(2016)辽05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杨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继承人杨某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丁、次女杨某乙、三女杨某丙。被继承人杨某戊于2005年1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患有精神病,属一级残,其监护人为杨某甲。被继承人杨某戊、李某某去世后遗留一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木新村×号区×号楼×单元×楼×号78平方米私产房屋(杨某戊名下)。现因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甲来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杨某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27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继承人杨某戊对自己遗产的处分。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应得的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杨某甲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多分被继承人遗产,杨某丁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分遗产,因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享有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新村×号区×号楼×单元×楼×号78平方米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份额各占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825元。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杨某戊晚年体弱多病,患有心脏病,李某某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杨某戊和李某某大部分生活费用都是由我来承担,并由我照顾母亲到去世,杨某丁有较高的收入,但是没有帮助过母亲,也没有护理过母亲,杨某丁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依法不能分父母的房产,是我照顾护理母亲,因此我应当依法多分父母房产。2.(2012)平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己的诉讼请求,杨某戊的个人房产没有给杨某己。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某乙、杨某丙提出了答辩:不同意杨某甲上诉请求,我护理老人最多。杨某丁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遗嘱、死亡证明、精神伤残等级证明、(2012)平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证、供养证明、监护证、赡养意见,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戊对自己房屋的处分已经另案解决完毕。李某某去世后,其应得的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故原审判决确认李某某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甲提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多分遗产,杨某丁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遗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对其请求均不认可,故对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