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代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兵兵,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代某乙。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兵、被告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年纪较大,又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生活条件困难。2013年10月8日经铜陵市郊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也未支付赡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代某乙辩称:我不需要支付赡养费。因为我妈妈每月有1200元左右的收入,我父亲还自己做物流,且还有低保金和残疾金。而我自己没有上班,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我既不需要支付,也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本人每月有334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的妻子胡桂枝每月有1600元的收入。被告代某乙无业,也无其它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户口本、收入证明、××种证、低保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甲本人虽然每月只有334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生活来源,但其妻子每月有1600元的收入,双方收入足以维持夫妻二人的每月正常生活开支,不需要子女再支付赡养费,且被告代某乙无业,也无其它收入来源,××,也无能力支付赡养费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爱 萍审 判 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