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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271号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管理区屋背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朝策,该公司经理。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龙湾桥边科技基地厂区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702600207157。经营者:黄先悦。被告:黄先悦,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阮昌辉,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包装材料,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暂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借故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和黄先悦、阮昌辉共同支付1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给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朝策,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工艺制品、PVC制品、五金吸塑包装。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是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黄先悦,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批发、零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被告黄先悦与被告阮昌辉是夫妻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原告依约将包装材料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未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9月10日,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签写《欠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注明“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尚欠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陈朝策货款115000元”。后三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营业执照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向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购买包装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对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对原告产生了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25日)可视为付款的逾期之日,故115000元的利息可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江市光阳包装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悦美容工具制品厂、黄先悦、阮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泳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