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双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132号原告青岛双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8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1763X。法定代表人江志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轶闻,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双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华、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22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岗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青新高速下行33KM+700M时,不慎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了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下达了路政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要求赔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共14166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按此数额向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了该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为鲁B×××××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仅支付了102060元的保险赔偿金,原告仍有3960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9600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到现场予以查勘,后针对路政部门出具的路产赔偿清单中的各个项目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102060元,并已将该赔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对于原告提交的路产赔偿清单中立柱的单价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因此被告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予以了剔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二、经第37029712015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5日22时40分,王晓岗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青新高速下行33KM+700M时,车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王晓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2015年12月1日,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补)偿清单,2015年11月25日,王晓岗驾驶鲁B×××××号半挂牵引车辆,在青新高速33KM+700M中央处,损坏护栏管120米(550元每米,合计66000元)、立柱20根(2200元每根,合计44000元)、基础20处(500元每处,合计1万元)、防眩板34块(190元每块,合计6460元)、防眩板支��36米(200元每米,合计7200元)、光缆箱1处(6000元每处,合计6000元)、污染路面40平方米(50元每平方米,合计2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共计141660元。同日,原告按照上述决定书缴纳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416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立柱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与真实情况不符,并申请对立柱的单价进行价格鉴定。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高速公路路产(立柱)进行损失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2016)南法鉴字第374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于2015年11月25日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中的立柱20根,合计金额为2340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206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补)偿清单、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鲁B×××××号车2015年11月25日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中立柱价值,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南法鉴字第374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系经被告申请,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及���产赔(补)偿清单,因此对于立柱20根的损失价值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3408元为准。因本次保险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1210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206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90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0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以190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承担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7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由被告负担1440元。因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