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郭晨与河南中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晨,河南中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638号原告郭晨,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原告郭晨与被告河南中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处做审计工作,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4、5月份工资65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4451元,仍拖欠原告工资215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57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打印单三份,证明被告股东刘蕊景、法定代表人赵玉多次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发工资,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证据2、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157元,该工资条由李涵签字确认,李涵系被告公司经理与实际控制人,该条显示至2015年5月29日欠付工资总额为6572.08元,扣除2015年7月27日赵玉向原告转账的4415元,下余2157.08元。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5年5月29日郭晨工资条一份,显示欠付3、4、5月份工资6572.08元。该工资条下方有李涵签字确认。2015年7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玉通过网银互联汇入向原告支付441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涵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条,被告通过赵玉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2157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2015年5月29日工资条一份,显示欠付工资6572.08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玉通过网银互联汇入向原告支付441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资21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晨工资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