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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卢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卢招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098号原告:刘春生,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严东,江西省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招宝,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春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招宝(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1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三个月利息946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西日江上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江公司)慈化镇水泥总经销商。2012年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和钢筋。2016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3111元。经结算后被告既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条,仅写了一张“因水泥问题未解决而拖欠刘春生水泥款共计陆万叁千壹佰壹拾壹元正”的证明。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价款。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购买了水泥,也是欠了这么多钱。不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也结不到钱,所以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未按搅拌标准加入水泥,并非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日江公司水泥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日江公司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确认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均为日江公司水泥。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及对自己造成了损失。且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多批水泥已全部用完。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供应水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生货款6311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币700.5元,由被告卢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增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