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曹运良、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运良,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运良,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电焊工,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法定代表人:王秀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只,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运良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运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5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伤残八级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上诉人。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8000元/月36000元=5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4275元/月=4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4275元/月=111150元;赔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8000元/月=96000元;赔付上诉人两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6个月×4000元/月=24000元;赔付上诉人二次手术费19688.87元;赔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有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再对劳动者作出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但一审仍以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明确提出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及依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为证据进行推断,是为了规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交、少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风险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不交、少交相关社会保险费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24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不低于该条规定的定残前一日。上诉人二次手术后,同样也存在一个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四、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仲裁程序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同时混淆了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与治愈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的工伤事故发生后终生护理依赖这两种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概念。一审判决否定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与法相悖的。金鹏安装公司辩称: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其认为不能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对超过的部分应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按照工伤伤残八级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8000元/月=8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3236元/月=3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3236元/月=84136元;二、被告赔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8000元/月=96000元;三、被告赔付原告两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6个月×4000元/月=24000元;四、被告赔付原告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五、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运良系被告金鹏安装公司焊工,在被告金鹏安装公司承包的内蒙古京能盛乐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A、C标段项目部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曹运良在管道高2米处对接时不慎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运良被送往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共38天。2015年3月13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曹运良受伤为工伤的决定。2015年8月1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曹运良伤残等级八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曹运良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金鹏安装公司致函,要求被告金鹏安装公司赔付医疗、误工等费用,被告金鹏安装公司未予回复,并称目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被告金鹏安装公司为原告曹运良参加工伤保险至今。工伤认定后,经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核定,原告曹运良的医疗费为31255.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08.5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曹运良从被告金鹏安装公司已领取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共计69884.23元。从原告曹运良发生工伤到入院治疗到评定伤残等级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安阳县社会保险中心按照原告曹运良3473.5元/月工资予以核定伤残补助金,被告金鹏安装公司称原告曹运良工资为165元/天。原告曹运良于2016年1月26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安北仲不[201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曹运良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曹运良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曹运良伤残等级为八级,且被告金鹏安装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曹运良的工伤和伤残予以确认,被告金鹏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曹运良因工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金鹏安装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曹运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经社保机构核定后,原告曹运良已经领取且未提出异议,被告金鹏安装公司还差322.75元未支付,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天165元计算12个月为60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予以支付,虽然原告曹运良向被告金鹏安装公司发出通知函,但是该通知的内容原告曹运良自认是要求被告金鹏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且被告金鹏安装公司也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对该项不予支持;因原告曹运良经鉴定无护理依赖,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曹运良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60547.75元,由被告金鹏安装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运良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547.75元;二、驳回原告曹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发出过通知函,但该通知函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自认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上诉人所主张的已通知被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请,因上诉人经鉴定无护理依赖,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治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原审认为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应按其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相应待遇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经社保机构进行核定之后,上诉人已经领取且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也根据支付情况已将被上诉人未支付的款额予以认定并判决其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曹运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