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君可与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可,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482号原告陈君可,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松,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兴文县。被告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22712656。法定代表人刘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可与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磊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松、宜宾天磊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可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徐松驾驶川QH16**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与红佛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7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忠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忠举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江安县川南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合计用了医疗费95740.41元,该费用为原告垫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确定原告的构成八级伤残、续医费10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29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511523120150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忠举无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松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松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宜宾天磊投资公司所有,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规定,人保宜宾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18.41元、误工费8820元(70元/天×44天+70元/天×82天)、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元(20元/天×11天+15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48063.5元(2438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7110元/年×5年×30%÷6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后续医疗费10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费2190元,合计280866.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松未作答辩。被告宜宾天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按新鉴定结论原告不需要后续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可60元/天、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新鉴定结论计算,且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其他损失以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判决。按照新的鉴定结论,原告医疗费中2138元属不合理治疗,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徐松驾驶被告宜宾天磊公司所有的川QH16**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与红佛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7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忠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忠举(另案处理)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1523201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君可、陈忠举无责任。同年9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君可的血液出具法化检验意见书,其意见为: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事故发生当日,陈君可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住院5天),产生住院费用4189.74元,门诊发票5张计820元,合计5009.74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C5椎体右侧板骨折伴不全瘫痪,寰枢关节伴脱位,头顶部及左足底皮肤裂伤,急性酒精中毒,C6、7椎体挫伤、微骨折,C4-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患者要求主动出院,后果自负;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3日,原告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4日,产生住院费用86191.68元、门诊票据3张计885元(其中1张票据金额为6元的无医院印章),合计87076.68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C5椎体骨折,椎管狭窄,2、C5/6、C6/7椎间盘突出伴椎体后缘骨赘增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术后10天视情况颈部切口拆线;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9月15日,原告转入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产生住院费用1789.82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C5椎体术后;颈椎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3、颈托制动3个月。同年10月5日,原告入住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用1281.11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C6椎体骨折术后;2、外伤性神经根型颈椎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上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7日、11月17日,原告到江安县川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票据5张计583.06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票据3张计378元(其中2张金额计10元的票据无医院印章)。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的费用为96118.41元(其中,有3张发票金额计16元无医院公章)。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在江安县江安镇红园摩托车维修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219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有意见,提出对前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及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前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君可颈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君可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已评定伤残等级,不需要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陈君可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评定其参与度为100%;4、被鉴定人陈君可医疗费中2138元属不合理医疗。其中“分析说明”部分关于续医费的描述为“被鉴定人陈君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C5椎体骨折,椎管狭窄;C5/6、C6/7椎间盘突出伴椎体后缘骨赘增生。经行前路减压C5/6、C6/7椎间盘摘除、骨赘磨除Gage植入融合术治疗。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恢复阶段,Gage植入融合属永久性,如不发生并发症,原则上不取除融合器。因此,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I期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将部分请求金额变更为:误工费23590元(70元/天×44天+70元/天×293天)、伤残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元(9251元/年×5年×30%÷6人),总金额变更为307115.85元,其余诉求不变。另查明,川QH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2月22日00:0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00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从1991年9月起长期在外务工,并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2010年至2015年6月在泸县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所属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上海金山万达广场项目部为其颁发了工作证,其进该项目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工种为木工。原告的供养人口情况:母亲范贤福,女,193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与其丈夫陈辉先(已故)共同生育含原告在内6个子女。另案中,本院已依法确认伤者陈忠举获得赔偿金额为9092.99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7492.99元、伤残项损失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缪学云、徐建中、彭志国证言,由其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范贤福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江安县井口镇增产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县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工作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化检验意见书,江安县川南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徐松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宜宾天磊投资公司信息,川QH1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有人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有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徐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君可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徐松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徐松、宜宾天磊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车辆使用人、所有人即被告徐松、宜宾天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修车费2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6118.41元(其中有3张发票金额计16元无医院公章),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医疗票据盖的是收费专用章,未盖医院印章,还有部分无医院任何印章,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新的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医疗费中有2138元属不合理医疗应当扣除,同时还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医疗票据中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与盖有医院印章的票据具有同等的效力,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对无医院公章的医疗票据和不合理医疗费部分予以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确定为93964.4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590元(70元/天×44天+70元/天×293天),本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元(20元/天×11天+15元/天×21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分别按60元/天、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请求按32天计算也并无不当,故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将原告的二项请求调整为2240元(70元/天×32天)、480元(15元/天×32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其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收入和支出均来自城镇,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06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第二次鉴定结论已经取消了后续医疗费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中,但第二次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应依法予以扣减,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7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整,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对原告的该请求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92507.16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94444.41元、伤残项损失为195872.75元、财产项损失2190元。川QH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宜宾公司作为川QH1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松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项损失94444.41元,已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0元,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忠举(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项损失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陈君可、陈忠举赔付比例分别为91%:9%,故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在川QH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偿9100元。该损失余额85344.41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徐松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划分,该费用应由徐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项损失195872.75元,已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忠举(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项损失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陈君可、陈忠举赔付比例分别为99%:1%,故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在川QH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偿108900元。该损失余额86972.7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徐松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划分,该费用应由徐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项损失2190元,已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项限额2000元,故该损失中的2000元由人保宜宾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财产项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支付原告,余额190元由被告徐松承担。因徐松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徐松应承担的陈君可超交强险医疗项损失、伤残项损失、财产项损失合计172507.16元(85344.41元+86972.75元+190元)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宜宾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君可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君可各项损失合计172507.1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H16**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可各项损失172507.16元;二、驳回原告陈君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君可已预交,被告徐松、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元会人民陪审员 唐元国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