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陶爱香与朱云涛、邓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香,朱云涛,邓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530号原告:陶爱香,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涛,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邓世平,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1-1)。负责人:李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公司员工。原告陶爱香诉被告朱云涛、邓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朱云涛、邓世平、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朱云涛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影小学路口通过路口时遇已经由西向东通过该路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侧面碰撞,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客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皖B×××××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世平,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朱云涛、邓世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24.49元[1、医疗费3392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5、误工费20556元(144.2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维修费950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朱云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导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邓世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导议。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或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其在门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2972元;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放计算,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扣减;对原告诉求的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中含文证审查费8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0时05分,被告朱云涛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影小学路口通过路口时遇已经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侧面碰撞,电动车车头与客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右铡多发肋骨骨折、右肺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L1骨折,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右侧髋臼、右侧耻骨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后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云涛垫付医疗费9100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2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因伤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邓世平,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八份,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电动车维修票据一份,芜湖晶鑫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朱云涛提交的《收条》一份;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朱云涛驾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依法在法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402.5元(已扣除被告朱云涛垫付的910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2015年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11日医疗费票据上均载有职工医保(门慢),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病历证明其进行门诊治疗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7日病历检索复印费10元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7日在芜湖海螺医院花费的184.5元医疗费及2016年4月9日票面金额为516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本次治疗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住院30天);3、营养费270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4、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14.22元/天计算);5、误工费16583.4元(92.13元/天×180天,原告虽提供芜湖晶鑫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原告当庭认可其在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做饭,误工费标准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即92.1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80天);6、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8、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9、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车辆损失费9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以上合计119504.9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按无过错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总额为24332.5元(分别为本院确定的上述第1、第2、第3项损失之和)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已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总额为94222.4元(分别为本院确定的上述第4、第5、第6、第7、第8、第9项损失之和),未超过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322.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172.4元(94222.4元+950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6元(24332.5元-10000元)×80%。以上合计106638.4元(11466元+95172.4元)。被告朱云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原告应承担1820元(9100元×20%),其应在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蒋利利182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蒋利利1820元,剩余7280元,应由被告朱云涛与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爱香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38.4元;二、原告陶爱香在获得赔偿时应返还被告朱云涛垫付款1820元;三、驳回原告陶爱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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