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党新与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鲁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鲁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32号原告党新,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韩大河。被告鲁正峰,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党新与被告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新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鲁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新诉称,2014年9月,被告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鲁正峰辩称,原告党新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客观真实,但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党新应当向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对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党新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党新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以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党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党新人民币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2%,到期三日内无条件清偿本息”,同时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河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党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鲁正峰的账户及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向党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自2015年4月1日起停止向党新支付利息。后党新多次向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党新主张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其现金2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据,鲁正峰对党新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党新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因此党新与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鲁正峰辩称其没有向党新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鲁正峰不是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借款,其法定代表人韩大河在借据上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此鲁正峰向党新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应当认定鲁正峰与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党新的共同借款人,因此鲁正峰辩称党新应当向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对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党新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党新出具了借据,共同向党新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归还借款的日期,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党新要求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党新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党新与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其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计算。由于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党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党新请求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党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鲁正峰、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