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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世荣与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荣,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272号原告:王世荣,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0227R。法定代表人:汤献国。原告王世荣与被告重庆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荣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且利息付至2015年8月3日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丰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华丰公司因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王世荣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收回了原来的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仍为1年,借款利率仍为2%。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再次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世荣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期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正(肆仟元正)”。借款人为重庆华丰公司,并加盖有重庆华丰公司的印章。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起,被告便不再向原告履行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告的陈述,借条,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华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