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旭峰诉张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峰,张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355号原告:张旭峰,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纪检委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军,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张旭峰与被告张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治军给予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治军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由于张治军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张旭峰借款的要求,并承诺每月月底付与张旭峰利息,张治军于2011年10月12向张旭峰借人民币191000元。2015年4月至8月张治军每月仅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就再没有付过张旭峰利息,本金到现在没有偿还,为保障原告能如数收回本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治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治军因在土左旗做工程需用钱,向原告张旭峰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连同之前已借的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1000元的欠条,约定每月还利6685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张治军按约定已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87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署有其签字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张旭峰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依据原告自认的事实查明,被告已将本金的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峰借款本金191,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旭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