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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沈宏军、柯春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沈宏军,柯春霞,汪东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054号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桂街33号2401/2402/2403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军。被告:柯春霞。被告:汪东明。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租赁)诉被告沈宏军、柯春霞、汪东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勇、徐家骝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信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军、柯春霞、汪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信租赁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沈宏军向东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宏军以其名下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被告柯春霞、汪东明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被告沈宏军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3448.3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宏军支付代偿款53448.36元,违约金39984元,支付律师费5800元,判令被告柯春霞、汪东明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变价所得优先受偿。被告沈宏军、柯春霞、汪东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柯春霞、汪东明向原告维信租赁出具了担保函,载明,鉴于××沈宏军与主债权人签署汽车融资租赁贷款合同,且原告为××提供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原告向××有权追偿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愿意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有权向××追偿的以下款项:已代偿的金额、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30%收取)、及因追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损失,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三年。同年7月29日,原告维信租赁(乙方)与被告沈宏军(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东亚银行签署了《汽车融资租赁贷款合同》,乙方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乙方追偿权的实现,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E×××××奥迪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FVxxxxxxxxx、发动机号xxx);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119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金额、自代偿日起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计算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金额、违约金之日止)、违约金(按甲方主合同贷款金额的30%收取)、保管抵押财产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所有其他应付之合理款项。同日,被告沈宏军依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东亚银行(××)与被告沈宏军(××)、原告维信租赁(保证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申请用于融资租赁自用车辆的贷款;保证人同意为××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13328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6月,以××实际放款之日为准计算;贷款利率以1到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合同签订时为8.91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起按新利率执行;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等额本息法还本付息,每月还款一次;第1月至第24月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按提前还款本金及提前还款时的贷款利率计算的1个月利息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对逾期贷款,××有权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同意为××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若××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导致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在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追偿已代偿的金额,自代偿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计算至保证人收回全部代偿金额、违约金之日止)、违约金(按本合同贷款金额的30%收取)以及保证人因追讨上述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和损失。同日,东亚银行依约向被告沈宏军发放贷款13328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沈宏军未依约还款,东亚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要求原告维信租赁于同年10月22日前代被告沈宏军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53448.36元(除本金外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原告维信租赁向东亚银行支付代偿款53448.36元,其中本金52190.23元、利息、罚息、复利1013.33元、提前还款费用244.8元,东亚银行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函、汽车融资租赁贷款合同、收款凭证、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提前还款通知、代偿支付证明、代偿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维信租赁于2016年3月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东亚银行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沈宏军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沈宏军返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宏军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98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代偿款利息、律师费及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于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且依照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利息与律师费合并计算已足以填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春霞、汪东明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宏军、柯春霞、汪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53448.36元,并支付上述代偿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5800元。二、被告柯春霞、汪东明对被告沈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宏军追偿;三、若被告沈宏军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沈宏军名下苏E×××××奥迪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FVxxxxxx、发动机号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沈宏军、柯春霞、汪东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