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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县连,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恢复审理,2016年7月8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湛江市东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税务登记地址系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龙头管区518号之一)于2009年3月26日成立,后于2009年3月30日经湛江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批准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期间,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系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外运大厦。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科管理员,其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中,发现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税务登记地址不相符,但没有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更没有就某公司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而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时任税源科科长的李某(另案处理),曾多次与陈某甲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亦未对某公司跨区异地经营的行为以及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予以及时纠正,更没有督促某公司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以及经营地所在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李某、陈某甲不仅对某公司的违规行为放任不管,还建议同意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申请,以致某公司最后获取申请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而取得该资格的某公司在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李某曾交代陈某甲检查某公司的货物和资金来源,但陈某甲疏于对某公司的货物、资金等项目的检查工作。即使偶有发现某公司会计凭证出现异常,却没有对账面进行核实,仅是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进行口头询问,且没有即时向李某反映上述情况。由于李某、陈某甲二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以致某公司一度失去税务监管。某公司得以利用上述税收监管工作的漏洞,于2010年3月至11月间,向湛江市镇昌化工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485231.50元(金额为人民币3833531.19元,税额为人民币651700.31元),镇昌公司在当年已将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人民币651700.31元。事后,由于镇昌公司纳税人已走逃,市国税局未能追缴镇昌公司虚开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51700.31元的后果。综上,由于李某、陈某甲在对某公司的税源监管及日常检查过程中存在不认真执行相关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致使某公司得以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二人对651700.31元人民币的国家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在工作上存在失误,但没有收受两公司任何好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是从犯,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不适宜长期羁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东海国税局)税源管理科管理员,是对湛江市东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有管户职责的税收管理员。陈某甲在多次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外运大厦,而其税务登记地址是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龙头管区龙安村518号之一,陈某甲没有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也没有就某公司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任东海国税局税源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曾多次与陈某甲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亦未对某公司跨区异地经营的行为及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予以及时纠正,更没有督促某公司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以及经营地所在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在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时,李某、陈某甲虽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征管软件登记地址不一致,按照《湛江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实地查验的结果不正常,应当延长某公司纳税辅导期或取消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但李某、陈某甲仍然建议同意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申请,以致某公司最后获取申请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而取得该资格的某公司在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陈某甲未认真核查某公司的货物、资金来源等项目,即使偶有发现某公司会计凭证出现异常,却没有对账面进行认真核实,仅是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进行口头询问,且没有及时向李某反映上述情况。由于陈某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某公司得以利用上述税收监管工作的漏洞,于2010年3月至11月间,向湛江市镇昌化工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485231.50元(金额为人民币3833531.19元,税额为人民币651700.31元),镇昌公司在当年已将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人民币651700.31元。事后,由于镇昌公司纳税人已逃走,湛江市国税局未能追缴镇昌公司虚开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51700.31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对某公司的税源监管及日常检查过程中不认真执行相关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某公司得以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对651700.31元人民币的国家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陈某甲主动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唐某的证言,我是东海国税局税源管理科税收管理员,李某负责科室全面工作,我们管理员去企业实地核查回来后,他也要核对我们实地核查的资料,对实地核查工作进行把关。一般企业成立、申请领票或者申请纳税人资格认定等情况下,我们要去实地核查。如果第一次领票就一定要去,如果他们增票,就看他们的进项和合同,觉得有必要就去。实地核查规定至少要两个人去,一般还需要法规科协助。我在实地核查中没有遇到企业的实际经营地与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发现就要纠正他们,并按税法规定向我的领导反映这种情况。我和陈某甲去某公司下户实地核查两次,第一次是在2009年4、5月份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初始认定,第二次是某公司申请十万元版普通发票。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时,看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申请条件,是否有固定办公场所,有无财务人员,账目是否健全。当时我看了某公司确有该公司税务登记地址的房产证,账目齐全。当时某公司刚成立,还没正式营业,就没有查资金来源。我没有去过某公司位于霞山区外运大厦的办公室,我没有和李某一起去某公司实地核查过。我不清楚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标准。2、证人林某的证言,2006年至2009年7月份我担任东海国税局税源管理科科长,一般纳税人认定和最高发票限额申请我们必须下户实地核查,核查企业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账册、购销合同,实地核查至少两个人,我去过某公司实地核查过两次,一次是初次认定时,当时我们到某公司的税务登记地址进行核查,还有一次是某公司首次供票时,那个时候某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开发区的银海公寓。某公司申请50份限额票额10万的增值税发票,我们批了20份。在我调走之前某公司没有开出票面金额超过10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开出超过10万的增值税发票某公司需要重新提出申请,我们初始审批,管理员实地核查回来后出具初始意见,由税源科科长审批同意后,交由法规科的经办人审批,法规科主管局长进行终审。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在某公司税务登记地址办公,在那里就放了一张办公桌,应付东海国税局检查。某公司首次领票期间,我跟东海国税局工作人员说准备到银海公寓办公,他们也去实地检查过,但某公司实际上并未在银海公寓办公过,实际办公地址一直在霞山区港务局大门前的外运大厦。东海国税局也多次去过外运大厦我经营的地址检查。某公司第一次申请单份增值税发票是在2009年5月27日,东海国税局批准的票面金额版是不超过10万元,我不记得是否有申请过百万元版。我在外运大厦办公期间,东海国税局到某公司核查,翻看公司的账,我没有带他们去油库检查过。实地核查时没有检查购销合同,因为某公司基本没有购销合同,签合同要交税。账上显示月初进货,月底销货表明那些票是虚开的,一般是买方支付运输费。我不记得什么时候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看账,如果有资金回流就有虚开。4、证人苏某的证言,我是东海国税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下户实地核查是税源科的职责,对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或者供应增值税发票时,在我们人员和时间安排得了的情况下,我们会和税源科一起下户实地核查。2009年时,如果涉及一般纳税人认定,我们科一般安排黄某和税源科一起实地核查,如果是发票审批,一般是安排刘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我负责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的审核,出口退税审核,多缴税款退税审核。企业开展业务前,我们一般不会批准他们对增值税发票的申请。开展业务户,我们审批发票的前提是申请发票的贸易企业有合同或有进项发票,再根据他们申请的额度结合其经营规模提供发票,对辅导期纳税人发售发票数量每次不超过25份。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两份,一份由税源科保管,一份由我们科保管。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限额调整申请表初审是刘某、复审是我,终审是陈某丙,我不清楚那份材料为什么不见,负责保管的是刘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受理到领购需要经九个环节,如果没有我们审批同意,某公司拿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从2005年5月担任东海国税局副局长至今,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管办公室和政策法规科。我们局能够审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是百万元及百万元以下,审批时主要看企业的经营规模、进项。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转正和初次认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终审都是我。企业的税务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这属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6、证人黄某的证言,2008年开始至2013年我在东海国税局政策法规科工作,工作职责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出口税收管理。我们去核查某公司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当时某公司还没有正式经营,一共去某公司实地核查两次。第一次是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初始认定,我们去某公司税务登记的地址,某公司有法人和一个会计人员在场。我负责核查有无固定场地、财务人员、账户是否健全,某公司的税务登记地址是陈某乙自己的房子。第二次是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我和陈某甲、唐某等人去某公司位于开发区的银海公寓的办公地址核查,没有去某公司的税务登记地址和位于外运大厦的办公场所实地核查。某公司在开发区银海公寓的办公场所是临时的,所以我们都没查该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7、证人刘某的证言,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我是东海国税的政策法规科工科员,主要负责所得税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审批。我没有去过某公司实地核查,税源管理科工作人员有要求我和他们一起到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一次是某公司申请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十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另一次是某公司申请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因工作忙没有陪同他们一起下户实地核查。我主要是检查资料是否齐全,很难发现税源管理科在实地核查中是否存在工作不到位或者检查不认真的情形。8、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从2009年8月开始在某公司兼职做会计,某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外运大厦,我去过某公司位于银海公寓的办公场所一次,没有去过其税务登记地址。某公司只有我和陈某丁两名财务人员,我凭陈某丁捡好的票据做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做完就拿给陈某丁到税务机关申报。在兼职会计期间,有一次陈某乙叫我回公司会议室,因为税务人员要来检查,会计人员必须在现场。9、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在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我不清楚为什么某公司2009年11月11日申请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申请资料中用我的会计证,我确定那时已经不在某公司,之前在某公司兼职会计时,有复印了我的会计证。当时我负责帮某公司建账,做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纳税申请表。我都是在某公司位于银海公寓的办公场所办公,没有去过其税务登记地址。兼职会计期间,税务局有大概6、7人来某公司实地核查,会计人员必须在现场,我拿账册给他们看账务是否健全。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我在某公司担任出纳至2012年,我刚到某公司担任出纳时,某公司在外运大厦一楼办公,后来又搬到对面办公室,之后又搬到三楼办公。我主要负责办理老板交代的开票业务,一般老板会将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税号、单位名称、金额写在纸上,让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开完就放在办公桌,有时按老板的吩咐将票拿给明仔,我不知道明仔的真名。在我担任出纳期间,税务机关人员每年至少来一次,一般他们来实地核查前,老板叫我提前将账簿放在塑料盒让他们查看,税务人员没有向我要求过查看货物,不知道是否向老板要求过。11、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8月至2014年5月担任东海国税局税源一科科长。前任科长林某等人在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初始认定时,去了某的注册地和另外一个办公地点银海公寓实地核查。当我担任税源管理科科长时,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认定,我去过银海公寓,但没有认识到某公司跨区办公是违反规定的,因此没有予以纠正,我存在认识不到位的地方。我当时问了陈某乙是否有货物仓储地,陈某乙说他是租了其他人的地方作为货物仓储地,但我没有去货物仓储地检查,只是叫管理员要注意后期跟踪,因此我也存在跟踪不到位的领导责任。某公司的管户管理员陈某甲负责实地核查,唐某也有协助陈某甲进行实地核查,在我任税源管理科科长期间对某公司进行三次实地核查。一次是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认定,我和唐某、陈某甲以及政策法规科一名工作人员到银海公寓进行实地核查,我们查看某公司的购销合同、进项发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会计人员的会计证、账簿,我们看某公司的销售额超过180万,认为他们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料转正认定,就提出同意转正的初审意见。一次是某公司申请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了某公司的申请资料、调整最高额度申请表、购销合同,当时我们没有发现合同存在问题。还有一次是我局税政科牵头,联合税源管理科一起对企业下户检查。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7年至今我在东海国税局担任税管员,我是某公司管户管理员,某公司税务登记地址在东海,该公司在开发区、霞山区也有办公室,我们有看过某公司注册地址的房产证,但没有看过该公司在霞山、开发区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当时我的水平有限,不知道他这种情况属于跨区经营,当时我也就没有提出管理意见,没有让他按程序申请外出经营证以及变更税务登记,我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另外,我去过某公司所称的仓储地址附近,但是进去详细查实过,我也没有查过某公司的货物。我去过某公司注册地、开发区银海公寓、霞山区外运大厦几个办公地点实地核查过,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认定以及申请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李某有和我一起下户对某公司实地核查。我有查过某公司的仓储保管费和运费,我问过陈某乙,他说是租了私人老板的仓库,没有正式的发票,所以没有显示仓储保管费。油存在中石化,客户拿发票去提,所以公司的账没有反映运费,我就没去查实。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时,我看他们的申报表和账户能按一般纳税人要求准确核算进项、销项、两者的差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符,所以就认定该公司能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领取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置条件是财务健全、有购销合同、有进项发票,一般纳税人提出申请。某公司申请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我保管一份,法规科也保管一份。13、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证实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人事厅同意李某过渡为国家公务员。14、事业编制人员录用审批表,证实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录用陈某甲为事业编制人员。15、湛江市嘉盟轻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湛江市东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在湛江百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室办公,2010年下半年搬至湛江市百达国家物流公司的对面办公室办公。每月租金650元,没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时也没有开具发票和收据。16、2.0版征管软件打印出来的某公司《税务登记表》、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和公司性质。1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认定申请审批表、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申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新办商贸企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约谈记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认定实地调查表、关于湛江市东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申请审批资料情况说明、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证实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8、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9、稽立(2012)3号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证实湛江市东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罚款的事实。20、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1、到案经过,2015年7月21日上午,陈某甲主动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51700.31元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