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正阳县兴华农业专业服务合作社与黄恒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正阳县兴华农业专业服务合作社,黄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4执异27号案外人:朱世梅,女,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兴华农业专业服务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合作社社长。被执行人:黄恒海,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正阳县兴华农业专业服务合作社申请执行黄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世梅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世梅称:案外人于2016年3月6日与被执行人黄恒海办理结婚证,法院(2016)豫1724执5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我的存款,其中的71000元是我妹妹,26000元是我父亲的,6100元是我的。上述存款不是我和被执行人黄恒海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认为法院冻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经营化肥门市部,被执行人经营农资门市部,双方于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后发生纠纷,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3142元,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妻子朱世梅的存款,为此,案外人认为法院冻结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存款的冻结。另查明:案外人朱世梅与被执行人黄恒海于1989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黄珊,于2001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黄岑;于2003年2月15日办理离婚证,于2016年3月6日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有关规定,无论谁在金融机构进行存款,就视为谁的财产,案外人认为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不是自己的存款,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2、案外人朱世梅与被执行人黄恒海于2016年3月6日办理结婚证,案外人朱世梅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并无不妥。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世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徐 翔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