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月2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AXXX**小型轿车(乘车人:步某1、杜某某)沿济南市历城区S102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S102线13公里461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鲁AXXX**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步某1、杜某某受伤,被害人步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步某1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步某1亲属丧葬费26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及户籍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丧葬费收条,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步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7937号检验鉴定报告、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因刘某某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玉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