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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七巷6号104号房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1.45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苏某处扣押用于交易的涉案毒品,从朱某乙处扣押现金100元。民警随后依法对朱某乙所居住的104号房进行搜查,查获已用白色塑料袋分装的毒品氯胺酮36包(共净重53.47克),并查获银色数字电子秤两台、“灭菌结晶磺胺”26包以及白色塑料分装袋一批。经检验,从缴获的涉案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乙供述、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贩卖氯胺酮类毒品5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