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飞、曾清珍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飞,曾清珍,高州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飞,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清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杨文,局长。申请人任飞、曾清珍因诉高州市民政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飞、曾清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有《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授权,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通知。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反映,本案申请人任飞、曾清珍起诉高州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当选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无效的通知,属于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列举的八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也没有法律、法规作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申请主张,依据2002年实施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为判断属于受案范围的依据。原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有《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授权,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通知,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任飞、曾清珍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飞、曾清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