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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2日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乡新营子村至蔡家营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家营村贾某甲家门前时,在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A672**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电动车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张某某从车厢内坠落,被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乡新营子村至蔡家营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家营村贾某甲家门前时,在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A672**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电动车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张某某从车厢内坠落,被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当事人李某某持B2驾驶执照,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蒙A67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张某某家属的谅解。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7、证人李某某、贾某乙的证言。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审 判 长  陈秉文审 判 员  冯润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