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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田卫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卫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技文化,系神华乌海能源公司西来峰焦油厂职工,捕前住乌海市。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卫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卫华及其辩护人郭建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田卫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旧棋千线与南绕城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与走在此处的行人谌同山发生碰撞,致谌同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受害人谌同山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卫华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受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田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田卫华的供述;证人李某、黎某、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卫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卫华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谌同山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对方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发函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