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995号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法定代表人石礼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曙光,农民。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及被告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尚欠原告货款7469元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74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截止起诉至日利息为126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2被告王曙光从原告处购买种子,经结算,于2013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连胜188种子款7469元,至今未付。证据2.证人张某、范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其作为公司员工等每年向被告王曙光收账,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付至今。被告王曙光辩称,2012年春天我从原告处借的连胜188玉米种子,到了秋天,188玉米的长势与包装袋说明不相符,不长玉米的太多,我曾找原告一起去看玉米,后来石礼金就没再提种子不行的事情。因为原告的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我直接和间接损失3万余元,当时我也没有鉴定,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我不应支付这笔欠款。被告王曙光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牛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其从被告王曙光购买的玉米种,大部分都有四分之一的空壳子,其去找被告,被告说是从石礼金那里买的玉米种,被告与石礼金去看了玉米,确实长得不行。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期间,被告王曙光从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连胜188玉米种。2013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王曙光为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货款7469元的欠条一份。在欠条上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上述货款74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6月2日,��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74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截止起诉至日利息为126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曙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尚欠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4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曙光理应支付。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曙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交付其的连胜188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但在庭审中未提交涉案玉米种子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损失价格认证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469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曙光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共计135元,由原告邹平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王曙光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刚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