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文财与陈进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财,陈进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773号原告:周文财。委托代理人:吴世文、陈小春,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步。原告周文财诉被告陈进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步因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财起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在苍南县灵溪镇米兰风尚酒店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致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部、右手、脸部等受伤,其中右小腿胫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211.63元。2016年7月2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定所就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另查明,被告因涉案行为致原告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陈进步赔偿原告周文财医疗费39211.63元、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840元,合计8531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步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费用和氧气瓶费用有异议。原告周文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浙0327刑初95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①被告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③被告尚未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进步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在下文另行阐述。经审理,原告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并被判处刑罚,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1.原告受伤当日前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胫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同年5月7日至17日期间因××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进步殴打原告致伤,理应赔偿原告周文财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周文财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40444.55元,其中8800.16元,用以治疗原告××,因××与被告侵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1176.8元,无相应病历佐证,无法确定前述费用用以治疗本案纠纷所涉伤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剩余30467.59元,有治疗原告伤情的医院依法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其金额为25505元(51719元/365日×180日)。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9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期限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确定,其他期限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44元的标准确定,其金额为9010元(51719元/365日×10日+34644元/365日×8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为治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伤情,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10日,期限合理,同期限虽有治疗××,但并未导致住院期限延长,故该住院期限应支付伙食补助费,其金额为300元;至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是为了治疗原告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期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程度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就医次数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残疾程度,综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有采信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文财因本案纠纷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304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10元、误工费2550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和鉴定费840元,合计69222.59元,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文财69222.59元;二、驳回周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周文财负担201元,陈进步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