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441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向其支付赔偿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其与李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应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其赔偿款20000元。但其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李某于2015年12月31日离婚,并约定李某向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李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因李某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赔偿款的情况,李某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照周某的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周某与李某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承诺支付周某补偿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后李某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4000元,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周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李某应向周某支付赔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应按约履行义务,但李某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周某要求李某支付剩余赔偿款1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赔偿款16000元。如果李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该款已由周某垫付,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直接支付给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