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0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锦兰诉被告刘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兰,刘石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742号原告:马锦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石柱,住哈密市。原告马锦兰诉被告刘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雪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石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兰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石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石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马锦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元整,刘石柱,2014.6.10.”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石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石柱应当及时向原告马锦兰偿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计年利率为36%,根据《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石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锦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石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锦兰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石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雪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