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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万振飞、万石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万振飞,万石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侄子。被告人万振飞,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清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石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万振飞之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振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被告人万振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石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万振飞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北庄村路口东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3撞倒,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万振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万振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诉称:被告人万振飞的犯罪行为导致刘某3死亡,要求万振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30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石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万振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万振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石虎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万振飞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北庄村路口东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3撞倒,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振飞及其家人拨打了110、120,万振飞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3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万振飞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3违反了“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万振飞赔偿刘某3家属3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3出生于1945年8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及子女,生前与其弟弟刘某1、侄子刘某2一同生活。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5576元,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石虎系豫J×××××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人万振飞案发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骆某、刘某2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濮阳市120急救中心接警电话情况、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振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万振飞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万振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万振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振飞因其犯罪行为致刘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造成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1、刘某2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刘某2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230184元(25576元/年×9年),共计251519元。因在此次事故中,万振飞负主要责任,刘某3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万振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1215.2元(251519元×80%),扣除已经赔付的30000元,万振飞仍应赔偿刘某3近亲属各项损失171215.2元。刘某1、刘某2另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石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万振飞承担连带责任。万石虎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万石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刘某1、刘某2要求万石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振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万振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1712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慧审 判 员  刘传斌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