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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夏晓燕,赵洪森,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赵春燕,刘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3346号申请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燕,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夏晓燕。被申请人:赵洪森。被申请人: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明。被申请人: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跃。被申请人: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民,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延民。被申请人:赵春燕。被申请人:刘丽。申请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夏晓燕、赵洪森、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赵春燕、刘丽的银行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夏晓燕、赵洪森、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赵春燕、刘丽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明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杰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