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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丙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翠莲。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