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与陈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陈三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829号原告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昭阳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姜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秀莲,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尹长安,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陈三民,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莲、尹长安,被告陈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阳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物业服务合同,依照两合同约定,阳关花园住宅小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2013年度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4年度按0.4元交纳。被告系阳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住该小区2栋3单元301号,该房屋面积约183.55平方米。2013年度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71元,2014年度应交纳881元,合计16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52元。被告陈三民辩称,2012年1月,原告更换楼梯间用电设备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被告家电压过高,烧坏了被告家电视机机顶盒、华帝消毒柜电机、桑乐太阳能控制器等电器。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反映,均没有得到答复。2014年的某一天,被告所有的湘E×××××车辆停在小区内遭他人置放垃圾桶至车辆前盖上,致车漆损坏,被告没有配合追查。后因原告退出服务,造成小区三四千人生活陷于瘫痪,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已将所欠物业费交至业主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3年度(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4年度(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将阳光花园住宅小区委托给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阳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2013年度应按建筑面积每月0.35元/㎡交纳物业费;2014年度按每月0.4元/㎡交纳物业费。被告陈三民系阳光花园住宅小区2栋3单元301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3.55㎡(包括产权面积、车库面积、分摊面积)。2013年度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771元,2014年度应交881元,合计16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后已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情况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阳光花园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物业管理费合计16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月更换楼梯间用电设备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被告家的家用电器损坏;2014年被告的小车停放在小区时车漆遭损坏,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配合处理,故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的物业服务行为是否造成被告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就该损失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且该事实并非是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法定事由。被告另主张应交纳的物业费已于2014年10月20日交至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将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交至阳关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5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