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薛高会与被上诉人孔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薛高会,孔祥国,杨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小菁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高会,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小菁组25号,系XX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国,男,1972年3月21日生,纳西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古城区人,中石化公司职工,住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祥和社区祥和顺天小区。原审被告杨小林,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户,住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鑫园巷**号附**号。上诉人XX、薛高会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XX、薛高会、杨小林与原告孔祥国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XX、薛高会向孔祥国借款50万元,月利息3分(每月15日前后三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担保人杨小林;被告XX于2012年6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之妻徐兴玫账户15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之妻徐兴玫账户20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之妻徐兴玫账户4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之妻徐兴玫账户2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账户30000元,合计12.5万元;2014年6月12日XX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孔祥国,当天孔祥国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给XX;2015年3月12日XX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孔祥国;被告XX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账户24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账户6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账户2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孔祥国账户10000元,合计11.4万元。庭审中,被告杨小林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XX、薛高会向原告孔祥国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XX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被告XX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XX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因被告XX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XX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主张后两份借条是2012年3月12日借款合同中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延续,其放弃按照后两份借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XX、薛高会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6月12日被告XX出具给原告60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50万元、未付利息10万元),2014年6月12日后被告XX共计打款11.4万元给原告,故认定XX的利息付到2014年7月12日。被告XX“所打款是归还本金,并已还清本金50万元,只欠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的辩解,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庭审中被告XX所提交的转款凭证合计金额23.9万元,其不足以支付已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XX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小林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薛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孔祥国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孔祥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2元,由被告XX、薛高会、杨小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XX、薛高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7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按过错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了的事实,为何又推翻?被上诉人孔祥国起诉时诉称:“依法判令被告XX、薛高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16.62万(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15.83%.(3.96%×4倍),2016年1月12日至还款时利息另计。”开庭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客户存款回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杨小林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应该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清楚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可是,又在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又把案件搞复杂化了,请问什么法律事实?原告起诉的是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和16.62万利息?月利率15.83%的诉请。上诉人认为:当事人诉什么就应审什么?为什么认定又否定推翻?人民法院不能这样办案?上诉人不服。二、关于上诉人己还款50万元的事实:从2012年3月12日到2014年3月12日止,这期间上诉人分别经过银行转款和现金转款方式转到孔祥国和其妻徐兴玫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共计为54万元人民币。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收款50万元所写的收条,内容也阐述得很清楚。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核对还款时,上诉人因保管不全转款证据,被上诉人见状只承认己收款3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作认定。只认23.9万元,也没有认定如何处理。对此上诉人也不服,请二审法院纠正。三、关于2014年6月12日“借条60万元”和2015年3月12日借条65万元两张借条问题。这两张借条是上诉人己还清被上诉人50万元本金和还付利息4万元后产生的。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强要高利息,上诉人是在迫于无奈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唯心作的事。以至后来发展到限制我的自由,经公安机关解救。否则按上诉人要求65万元还强行上诉人写成95万元的借条。后来警察来了95万元才没成形。一审法院怎么能认定是50万元的延续。那不是延续,那两张条不具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两张借条是50万元借条的延续十分错误。还认定是: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是民间习惯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支持了高利息。四、关于利息认定的利率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利息16.62万元,月利率15.83%为什么不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错对应加以评判,以增强法制教育。上诉人己还清50万元借款,从何来本金。利息也只能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计算。符合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是什么含意?是不是支持高利贷和利滚利?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孔祥国未提交书面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薛高会向被上诉人孔祥国借款,有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本金50万,其虽提交了被上诉人孔祥国出具的收条,但综合一审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打款凭据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等情况来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偿还款项系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诉求的月利率15.83%判决的上诉主张,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当庭变更了其诉求,要求月息按2份计算,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以变更后的为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按年息24%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2元,由上诉人XX、薛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