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芝诉被告杨俊杰、被告芦惠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芝,杨俊杰,芦惠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547号原告:杨建芝,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俊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芦惠歌,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杨建芝与被告杨俊杰、被告芦惠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杰、被告芦惠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俊杰、被告芦惠歌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俊杰与被告芦惠歌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俊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杨俊杰、芦惠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俊杰与被告芦惠歌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俊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该款,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俊杰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俊杰与被告芦惠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芦惠歌应对原告30000元借款承担与被告杨俊杰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杨建芝要求被告杨俊杰、被告芦惠歌共同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杰、被告芦惠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建芝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建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俊杰、芦惠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