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明与被告米莉、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王辉,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440号原告:韦明,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绿化工程。被告:王辉,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米莉,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韦明与被告王辉、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9月5日,被告王辉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王辉未作答辩。被告米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韦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与米莉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韦明(甲方)与王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出借5万元给乙方用于开饭店,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2500元)。2015年8月1日,王辉向韦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韦明提供的借款5万元。2015年9月5日,王辉再次向韦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韦明3万元。后韦明要求王辉归还借款未果,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韦明陈述,借款发生后,王辉就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即1万元,3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即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明持有与被告王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辉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王辉未作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5万元的借款实际出借日是2015年8月1日,且王辉已给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本院将抵扣本金,即未还本金为4581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3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王辉、米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王辉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王辉、米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王辉、米莉应共同向原告韦明归还借款本金7581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明归还借款本金7581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以458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韦明负担47元,由被告王辉、米莉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