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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叶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甫,系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国栋,系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甫、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许,叶贻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金叶路尤桥段与尤元兰驾驶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叶贻成当场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叶贻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叶某等人以其弟叶贻成在金叶路尤桥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不明为由,自2月21日21时许至22日16时许强行在金叶路自东往西采用拉绳子、放花圈、烧纸钱等方式将金叶路堵住,并将四方医院的救护车扣下放置于金叶路中间堵住过往的车辆和行人,致金叶路车辆无法通行。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聚众堵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3、证人孙承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叶某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持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认识错误,社会危害性轻微;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之前无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4、建议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鉴于以上几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的弟弟叶贻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金叶路尤桥段与尤元兰驾驶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叶贻成当场死亡。后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叶贻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带领其亲属等人以叶贻成在金叶路尤桥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不明为由,自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至22日16时许强行在金叶路尤桥段自东往西采用拉绳子、放花圈、烧纸钱等方式将金叶路堵住,并将叶集四方医院的救护车扣下放置于金叶路中间堵住过往的车辆和行人,致金叶路车辆无法通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叶某堵塞公路的现场情况;3、证人孙承虎、沈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台大林、尤某、彭某、王某丙、台德煜、朱某、台建永、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叶贻成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人叶某等人采用摆花圈、拉绳子、烧火纸等方式堵塞公路阻碍交通的事实;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弟弟死亡自2016年2月21日至22日堵路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并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带领其亲属等人在交通要道上采取横拉绳索、摆放花圈、焚烧火纸等方式阻塞交通,造成金叶路交通中断十九个小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义  发审 判 员 余    琴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亚楠(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