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安庆刚与郁仲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刚,郁仲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427号原告:安庆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张永欣,郯城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郁仲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安庆刚与被告郁仲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张永欣,被告郁仲兰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7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郁仲兰因不允许我走她家门口发生矛盾,被告在家门口用带有钉子的棍子打向我头,将我头打伤。伤后我妻子向公安报了警,我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在我治疗期间未支付治疗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郁仲兰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打闹情况是存在的,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系邻居,早在1998年就因为双方盖房、排水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找人调解,没有良好的结果。之前是原告多次打伤被告,本次纠纷时因为原告家的重型车辆要通过被告门前自家修建的硬化路面,被告提出要采取防护措施,原告不听,继而对被告进行辱骂造成的;2.原告诉讼请求中相关的医疗费用由于不当治疗造成多余的支出,原告应提出用药明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由于原告重大过错已经造成被告被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法不应受到全部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庆刚与被告郁仲兰系同村邻居。两家曾因盖房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5月4日15时许,原告安庆刚修路需安排铲车从被告郁仲兰家门口的硬化路面上经过,被告郁仲兰予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闹。在争闹过程中被告郁仲兰将安庆刚打伤,经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安庆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安庆刚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150.7元。2016年6月6日,郯城县公安局向被告郁仲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6月8日,原告安庆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7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用单据、病历、公安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告安庆刚与被告郁仲兰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如何划分;二、原告安庆刚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全部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庭审笔录及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不允许铲车通过后,原告对被告有推搡行为,后被告持系有铁丝的杆子将原告打伤。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可承担70%,原告自负30%。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4150.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虽辩称医疗费与原告的轻微伤无关,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对用药明细进行鉴定,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护理费1600元,原告称系其女儿安月云护理,安月云没有固定工作,但干小工一天1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6天,其住院时间为6天,且其出院医嘱也无需要护理的内容,本院认定其护理天数应为6天。原告护理人安月云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86.4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护理费应为518.52元(86.42元/天×6天)。对于交通费用20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不能证明所用车型及起止日期,但该项支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疗地点的距离及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认定12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因原告系经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情,根据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实际收费情况,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财产损失系被告行为导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邻居,且系同族本家,应当本着互帮互助、互利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两家的矛盾和纠纷,而不应当将矛盾激化升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仲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8.5元(5169.22元×70%);二、驳回原告安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安庆刚负担XX元,被告郁仲兰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芸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