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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殷春艳与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春艳,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55-1号申请执行人殷春艳,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工业区(康店村福龙石材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9596532-9。法定代表人熊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熊中辉,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殷春艳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1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610元。但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15日、7月19日、8月18日查询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有开设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账户余额极少,无扣划价值,本院未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熊中辉司法拘留教育十五日,但被执行人熊中辉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义务;3、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殷春艳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泉州清岩石材有限公司、熊中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