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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与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原燕潮酩酒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长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勇,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荷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硕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服务费261935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认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事实,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付服务费;2、原审未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应依法纠正,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不能单凭提交工作报告的签收来认定,而应结合本案整体证据链来认定。被上诉人莲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始终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工作报告,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报告是以证据的形式通过人民法院转交,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将其提供的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或记入公司财务账目,我方并未收到发票,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即应当付款。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莲荷房地产公司为甲方、硕人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签订《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贸国际广场项目全程广告企划提供服务。合同第二条服务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提供服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本合同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服务周期的,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第三条服务范围约定:(二)工作开展方式2、服务期限内每月3日,乙方应将上月完成的全部工作成果存入光盘并提供给甲方保存备案。每月3日以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上月工作报告,供甲方进行绩效考核,甲方考核结果为合格并签署认可意见为甲方支付该月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乙方对此没有异议。第四条服务费用约定:1、支付标准月度服务费金额为每月人民币140000元,……2、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服务费。除第一个月的服务费外,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采用月结方式,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前一个月份的服务费。……乙方每月的工作按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后,并得到甲方在乙方提交的该月工作报告上签署绩效考核认可意见后,甲方有义务支付服务费。因乙方原因迟延提交工作报告的,甲方顺延考核时间及支付时间。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在次月5日前在乙方提交的工作报告上签署绩效考核认可意见,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已认可,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一个月份的服务费。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5、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拖欠乙方服务费用,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有权单方面暂停设计、制作、发布等实质性活动,直至甲方付款为止。第八条合同中止约定:1、甲方有权在2013年5月份对项目推广进行调整,如向乙方发送服务中止的书面通知,通知发出之次日起,乙方即可暂时中止本合同的服务。调整期限暂定为20个工作日,待甲方对项目调整完毕,可向乙方发送服务履行书面通知,通知发出之次日起,乙方即恢复履行本合同的服务。双方确认,本合同中止期间,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服务费,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因项目进展问题,多次与原告中止、恢复合同履行,双方最后确定服务期从2015年3月20日顺延至2015年9月19日。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服务合同的解除权及该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及解除合同《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原告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违约金的《律师函》一份,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短信通讯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两张及双方业务往来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十五张,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后原告与被告暂停了服务合同,后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回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发出的函件与特快专递中的文件一致,原告未就该告知函作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发出与单据相符合的快递,且该告知函是一个修改文本。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不予认可,认为该律师函是原告关于催款的委托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发出过该函件,被告也未收到该函件。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短信对话的对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是短信截屏内容,不是短信的全部内容,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断章取义,只提交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业务往来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该证据属于截屏内容,前后未衔接,属于有瑕疵的资料,聊天记录的通话双方无法确认身份。对原告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自称是本案广告服务的负责人,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张和被告向原告打款往来凭单24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月份全月及5月份27天的服务费261935.48元。原告同时陈述违约金是从2015年5月27日至起诉时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是合同约定的,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上一个月即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的义务,发票的开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双方没有关于开具发票即证明履行义务的约定和交易习惯,故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打款往来凭单,因系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约金是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除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广告企划服务合同是由原告安排人员为被告提供企划服务和方案,都是电子数据,且原告已经履行,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方在其提交的该月工作报告上签署绩效考核认可意见,原告的主张实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履行方式。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业务往来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无法确认对方人员的身份,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交的打款往来凭单系复印件,且系2015年4月份之前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广告企划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被告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原告合同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5月的工作总结;2、有关打人事件录音材料及录音整理笔录;3、被上诉人微信公众号内容;4、调取发票申请;5、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服务义务,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4月、5月的工作报告。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未收到,证据2的录音内容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上诉人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因为上诉人提交一份广告的打印件或公众号的内容就确定上诉人履行了服务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在一审已提交,其内容与证1、证3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在2016年4月、5月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广告企划服务,本院对证1、证3、证5予以采信;证2反应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调证申请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使用发票作为支付服务费用条件,本院不予调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有关双方签订《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的时间、内容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多次中止、恢复履行,最后确认服务期顺延至2015年9月9日的内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100多万元的服务费,被上诉人陈述其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报告经过逐级审批后通知财务支付服务费,该书面报告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实际上是其出具的电子版的报告,被上诉人均支付了服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是否提供了服务以及若提供了服务是否具备给付服务费的条件。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推广策划、广告创意设计等服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261935元(14万元+27÷31×1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261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双方虽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月工作报告上签署绩效考核认可意见后才支付服务费,但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的服务费均是按合同约定签署书面报告后才给付服务费,其二审陈述给付服务费后将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报告退回,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亦与行业习惯相悖,因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提交的策划思路、广告方案在东贸广场及公众号进行宣传使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交书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的条件为由拒付服务费有失公正。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确认服务期限顺延至2015年9月9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并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给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服务费261935元及违约金(以261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