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702号原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陈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61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号为湘FXX**/湘F08**挂号半挂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277000元机动车车损保险、驾驶员及乘客座位险各5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5月20日,周高辉驾驶湘FXX**/湘F0X**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1403公里+150米处,未安全驾驶车辆与路右侧水泥挡墙相撞后侧翻于路面,致周高辉本人及车上乘坐人彭征兵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周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商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系商洛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商州大队红门河中队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反相关程序,且被告方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湘F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57705元;2、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修复告知单及收款收据,被告认为上述材料上没有编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通知单、清单及告知单上均加盖了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部门的公章,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收费专用章,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路政设施受损,支付了赔偿款50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支付湘FXX**/湘F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鉴定费2000元、湘F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价格鉴定费2300元、彭征兵法医鉴定费700元;4、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仅湘FXX**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属于湘F08**挂车及车上油罐等的施救费用应予以剔除,对停车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指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轮式车辆,而挂车是没有动力的,不属机动车,它与牵引车相连时才能行驶,故相连的牵引车(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属同一辆车,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停车费60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者周高辉、彭征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对两名伤者的损失进行赔付,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理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赔付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湘FXX**号半挂牵引车、湘F08**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157705元。路政损失5020元。施救费48000元。湘FXX**/湘F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鉴定费2000元、湘F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价格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中第1、3、4项共计2100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2项路政损失50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下的3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FXX**号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共计2150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