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法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辛建红与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红,腾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法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辛建红,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腾晓东,男,汉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辛建红与被告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晓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辛建红诉称,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其孩子上学交学费,饭店交不上房费和家人有病住院,本人有病住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说要归还,并承诺将房子变卖,或贷款,兑出王氏春饼店还钱,但始终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利息已经欠了7000元,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请求:一、判令被告腾晓东偿还本金6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个月利息7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腾晓东承担。腾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11月28日腾晓东先后向辛建红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原告庭审所诉,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偿还利息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辛建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提出答辩意见,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超出部分应当计算偿还本金,故本院经重新核定(详见计算表),被告尚欠本金应当认定为33796.08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10月逾期之日至给付时止,按月息2%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建红欠款本金33796.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被告腾晓东负担664.90元,原告辛建红负担810.91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腾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