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焕双与吴忠利、魏连成、张英海民间借贷纠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英海,王焕双,吴忠利,魏连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英海,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王焕双,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白山惠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忠利,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执行人魏连成,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执行人张英海,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复议申请人张英海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6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王焕双与吴忠利、魏连成、张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吴忠利、魏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焕双给付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张英海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吴忠利、魏连成、张英海未履行付款义务,王焕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英海的房屋,张英海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焕双与被执行人吴忠利、魏连成、张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定张英海对吴忠利、魏连成所欠王焕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英海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张英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是申请执行案件的保证人,不应该先执行其所有的房屋,被执行人吴忠利有两处房屋,应执行吴忠利的房屋,依照担保法解释第24条规定,撤销一审裁定。申请执行人王焕双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其复议,被执行人张英海同意执行其所有的房屋,有执行协议书为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英海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法院依法执行其所有的房产并无不当,驳回其异议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英海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异4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贵金审判员 孙启鹏审判员 李世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新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