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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振波与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波,阮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231号原告:吴振波。被告:阮斌。原告吴振波(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阮斌(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斌归还原告吴振波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阮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