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某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299号原告孙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孙某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在施工建设义县瑞和华庭一期12#、13#、15#、17#住宅楼和小区附属工程期间,应被告要求,自2012年4月1日始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组织农民工为其提供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各种劳务。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178226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4157500元,尚欠劳务费102072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农民工的劳务费人民币10207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孙培明,原告与孙培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拖欠人工费的问题,被告均不知情。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孙培明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与被告无关。另外,索要人工费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2年4月份,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派出机构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受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指派,在承建义县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浙江八达·瑞和华庭一期楼房工程期间,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派出机构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的要求,原告组织人力为其提供承建瑞和华庭一期12#、13#、15#、17#楼房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各种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派出机构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的对账和结算,被告派出机构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负责人孙培明于2015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浙江八达·瑞和华庭一期项目部12#、13#、15#、17#楼劳务费结算单二份。其内容为:“一、主体工程劳务费:16500平方米×270元∕平方米=445500元;二、后增劳务费:201226元(阁楼每栋加5000元×4栋=20000元、10以下钢筋制作19648.63平方米=20000元、楼梯踏步板安装15单元×3000元/每单元=45000元、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奖励16500元×5元=82500元、墙砖增加工程量12#18.95平方米×90元/平方米=1705.50元、13#30.25平方米×90元/平方米=2722.50元、17#6.64平方米×90元/平方米=597.60元、17#网店365平方米×32元/平方米=11680元、粉刷增加工程量12#189.5平方米×6元/平方米=1137元、13#302.5平方米×6元/平方米=1815元、17#66.4平方米×6元/平方米=398.40元、17#屋面砼428平方米×15元=6420元、砌砖25立方米×90元=2250元、13#楼西单元地下室改造5000元);三、附属工程:522000元(一期项目部围墙180000元、水池140000元、电缆沟85000元)。已付劳务费4157500元,未付劳务费498726元+522000元=1020726元,落款:班组负责人孙某,项目负责人孙培明、浙江八达瑞和华庭项目部。”此后,原告即凭此结算单多次向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索要拖欠的劳务费1020726元,但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20726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孙某的申请和有效担保,依法对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浙江省金融部门开立的账号上的存款人民币105万元进行了冻结。因被告账号余额不足,尚未足额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列事实,有原告孙某和被告八达公司的陈述笔录、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所从事的签订合同、承揽业务等行为,是受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指派从事业务范围的行为,因其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部在从事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指派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担。现原告孙某已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派出机构瑞和华庭项目部的要求,为其承建一期住宅楼期间提供了各种劳务,其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可认定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应按其派出机构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结算单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为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给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问题,因开发建设的瑞和华庭住宅楼房和商业楼房均系被告八达公司与发包方义县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其项目部是其派出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八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1020726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6元,减半收取6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3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