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义庆与颜纯耀、蔡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庆,颜纯耀,蔡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212号原告:杨义庆,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颜纯耀,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蔡德金,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杨义庆诉被告颜纯耀、蔡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庆、被告蔡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纯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义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颜纯耀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蔡德金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颜纯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蔡德金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颜纯耀系实际借款人,其只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向被告颜纯耀催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颜纯耀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颜纯耀出具的借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德金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颜纯耀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蔡德金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后垄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义庆与被告颜纯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颜纯耀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纯耀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3月9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蔡德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德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德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亦符合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德金对借款本息偿还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德金认为其只是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纯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纯耀应偿还原告杨义庆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蔡德金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颜纯耀、蔡德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林祥云人民陪审员 杨贞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