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华吉英与华伦、华恒、华竹芬、华竹仙、华纯因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吉英,华伦,华恒,华竹芬,华竹仙,华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吉英,女,1938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瑞,系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伦,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良、何滇冀,系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华恒,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华竹芬,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华竹仙,女,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华纯,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华吉英与被上诉人华伦以及原审第三人华恒、华竹芬、华竹仙、华纯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被上诉人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良,原审第三人华恒、华竹芬、华竹仙到庭参与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华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华吉英与案外人魏国富(已于200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华恒、华竹仙、华伦、华竹芬、华纯,现均已成家。被告华伦系四甲八组370号(即下四甲村370号)房屋所占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该房屋由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及两层土木结构房屋构成,砖混结构的面积为58.94平方米,土木结构的面积为99.58平方米(每层面积均为49.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合计158.52平方米。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飞虎大道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云南宏庄屋拆迁有限公司就四甲八组370号房屋签订《官渡区飞虎大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小JZ-20141202-083),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飞虎大道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乙方:华伦;丙方:云南宏庄屋拆迁有限公司。一、因征收及拆迁本协议所列乙方房屋(房地合一,以下同)及附属物,经甲乙丙三方调查核实,乙方的房屋建筑层数、结构、面积、附属物见房调表。乙方具有房产证、准建证或三级批文(街道、社区、小组)合法手续的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四甲八组370号;(二)土地使用权证号:官集建(92)字第号第12-07-03-04-053号;(三)房屋总建筑面积:158.52平方米。二、拆迁补偿、安置。2.1、安置补偿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进行。本协议各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四层以下(含四层)面积为158.52平方米,货币补偿面积为158.52平方米,补偿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634,080元;面积补差部分的虚拟面积为276.4平方米,货币补偿面积为276.4平方米,补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829,200元。合计1,463,280元。2.2、拆除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方式。被拆除附属设施包括水井水池、化粪池、自来水等13项,合计补偿6067.5元。2.3、以上2.1及2.2条款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房选房面积结算情况如下:结算后给予乙方补偿金额为1,469,347.5元。三、政策性补助。1、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A、选择产权调换的……B、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为三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为19571.40元。另,乙方选择在30日内搬迁完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搬迁奖励费30,000元。3、搬家费。搬迁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在签订本协议后并在10天内搬迁的给予2000元/户的搬家费。……四、以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的补偿及补助费合计1,520,918.9元。五、本协议经三方签章齐全后5日内,由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补偿总金额的50%结算,即支付760,459.45元。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全部搬空并与甲方、丙方共同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及实地移交,经验收后5日内,由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再结算剩余的50%款项。……十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飞虎大道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十三、本协议一式八份,甲方存六份,乙方存一份,丙方存一份。本协议经三方签章齐全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就此严格守信,不得提出异议。”2015年1月17日,下四甲村370号房屋被拆除,现被告已经全额领取了上述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及补助费1,520,918.9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华恒、华竹芬、华竹仙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建设投入以及被拆除前的状况各有不同主张。另查明,原告系下四甲村380号及下四甲村380号附1号房屋所占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时间同于下四甲村370号)。2014年12月7日,案外人李翠仙(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华恒、华竹芬、华竹仙均主张李翠仙与第三人华纯系夫妻关系)与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飞虎大道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云南宏庄屋拆迁有限公司就四甲八组380号房屋及四甲八组380号附1号房屋签订了两份《官渡区飞虎大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小JZ-20141207-097、小JZ-20141207-098)。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对下四甲村370号土木结构房屋予以确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下四甲村370号土木结构房屋按照原告享有的份额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款项金额是382968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砖混结构部分由被告建盖,土木结构部分由原告及魏国富出资建盖,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砖混结构及土木结构部分均由被告出资建盖。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明确的依据支持,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具体建设投入情况。本案中,原告系下四甲村380号及下四甲村380号附1号房屋所占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被告系下四甲村370号房屋所占土地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上述三个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同一天办理,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并非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内,以上属于可确定之事实。在上述三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同一天办理且原告系其中两处土地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原告如认为下四甲村370号房屋的土木结构部分系其出资建盖,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下四甲村370号房屋的权益人,进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华吉英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华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争议房屋由两层土木结构正房两间和一层砖混结构耳房三间组成,砖混结构的面积为58.94平方米,土木结构的面积为99.5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合计158.52平方米,其中土木结构房屋系上诉人和丈夫魏国富建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如何建盖的房屋,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导致核心事实未查清。2、本案土木结构房屋建盖于1978年,被上诉人仅有十五、六岁,不可能建房。3、上诉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该房屋被强制拆除,上诉人失去了基本住所,财物被掩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证据错误,继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2、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取得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其享有对被拆迁房屋的权益。根据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的原则,即便该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同样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因保全证据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伦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夫妇建盖。二、上诉人虽然暂时居住在370号房屋内,并不表示其就是产权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三、案外380号、380号附1号是上诉人拥有的房屋,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无房居住;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应当以相关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华恒、华竹芬、华竹仙、华纯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缴费单;二、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四甲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收据,证明:1、本案上诉人所有的下四甲村370号房屋长期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管理,缴纳水电费。2、下四甲村370号和370号附1号是同一所房屋。3、本案下四甲村370号宅基地房以户为单位,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即有房屋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被拆迁后的相应权利。三、房屋摘抄表,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星汇源的房屋之前是居住在下四甲村的,购房后搬离老房屋,上诉人仍然居住在老房子内,与上诉人是共有关系。四、遗嘱,证明:下四甲370号房屋由上诉人建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各方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华吉英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房屋拆迁。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的权益?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凡在同一农村宅基地户名下的家庭成员都有权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的原则,虽然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但不代表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个人,故不能仅依据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确定涉案房屋拆迁款项的权益人。其次,因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宅基地审批以及涉案房屋建盖的证据材料,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直到房屋拆迁,上诉人仍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华吉英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必然对涉案房屋有支出、贡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的权益。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母亲,现涉案房屋拆迁后已无居住房屋,应适当考虑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项380000元。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问题,因该费用系上诉人为参与诉讼而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华吉英人民币38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华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00元,由被上诉人华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芸审 判 员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