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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河市自来水公司,赵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宏,七台河市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赵书斌,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三人赵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赵君宏、第三人赵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来水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给付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1581939.16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8日),本息合计12781939.16元;2.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的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7.9875‰,借款期限10个月(即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止)。抵押物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两处房产,其面积共计1552.83平方米。为了使原告贷款得以有效清偿,抵押行为更利于原告,1998年12月29日经过原告农信社同意,由原告农信社经办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即第三人赵书斌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共同到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将被告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过户到第三人赵书斌名下,过户后的房产证由原告单位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出庭答辩。第三人赵书斌述称,这笔贷款产生于1998年12月31日,当时我是经办该笔贷款的信贷员,经过借贷双方同意,办理借款1200000.00元。我是第三人,在借款人自来水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我与借款人自来水公司共同到房产局办理约定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将借款人自来水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过户到我名下。为了维护贷款人的债权,我同意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出庭质证,第三人赵书斌进行质证:(一)原告农信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七银监复[2008]17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经质证,第三人赵书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1998年12月31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事实存在,约定借款本金12000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7.9875‰,该笔贷款是抵押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契约》中“抵押品名称”一项明确约定抵押物是被告方办公室和车库,且已实际将这笔贷款发放给被告。经质证,第三人赵书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第三人赵书斌名下两处房产证(1.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77/18-6,建筑面积:1010.59平方米;2.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77/18-7,建筑面积:542.24平方米)、房屋平面图。证明:该两处第三人赵书斌名下房产是《抵押借款契约》中约定的抵押物,被告虽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证原件仍在原告档案室保管。经质证,第三人赵书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七台河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49次《会议纪要》。证据来源:市档案局。证明:王洪是被告自来水公司现在的实际负责人,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清理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自来水公司仍延续着原营业执照。经质证,第三人赵书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五)催款通知书三份、被告自来水公司负责人王洪出具的《关于自来水公司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快递单据一份(寄件人王思维系王洪女儿)、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依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第三人赵书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单位现仍依法存在,经营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邱志信变更为王洪。经质证,第三人赵书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赵书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2月31日,贷款人原告农信社(原名为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七银监复[2008]17号文件批准更名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7.9875‰,借款期限10个月(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止),抵押物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两处房产:1.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77/18-6,建筑面积:1010.59平方米;2.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77/18-7,建筑面积:542.24平方米。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前,为便于原告贷款得以有效清偿,抵押行为更利于原告,经过原告同意,1998年12月29日由原告农信社经办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即第三人赵书斌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共同到市房产局办理了两处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将被告名下两处抵押房产过户到第三人赵书斌名下,过户后的房产证一直由原告单位保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农信社庭审时自认被告自来水公司于2002年12月偿还19800.00元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原告农信社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被告自来水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1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即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7.987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案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万之三;自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月利率7.9875‰)水平上加收50%。故本案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扣除被告自来水公司于2002年12月份偿还的19800.00元利息后,则被告自来水公司还应偿还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息三项合计10041675.28元。第三,关于约定抵押物的问题。本案中,约定被告自来水公司用其名下两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事实上,为便于原告贷款得以有效清偿,抵押行为更利于原告,经原告农信社、被告自来水公司、第三人赵书斌三方协商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其名下约定抵押的两处房产过户到原告农信社经办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即第三人赵书斌名下,且过户后的房产证一直由原告单位保管。从实践上讲,该种对约定的抵押房产过户到债权人单位职工名下的担保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债权的优先受偿,其与对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具有同等担保功能,故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农信社应当对本案约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自来水公司尚欠原告农信社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应予偿还。第二,原告主张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尚欠原告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息三项合计10041675.28元应予偿还。第三,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约定的抵押房产过户到债权人单位职工名下的担保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债权的优先受偿,其与对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具有同等担保功能及法律效力,故原告农信社对约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0.00元,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息三项合计10041675.2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已扣除2002年12月份偿还利息19800.00元),上述本息合计11241675.28元;二、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三人赵书斌名下的两处房产(1.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77/18-6,建筑面积:1010.59平方米;2.房屋坐落:桃北街,丘地号:5071-77/18-7,建筑面积:542.2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92.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燮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