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备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61号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地址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建,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系该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法定代表人卢多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鹏,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备战,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诉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备战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鹏、于文娟,第三人李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山河铁矿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备战系原告单位员工,其患矽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在此,原告认为,被告以(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并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首先,(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系错误民事判决。第三人系自行组织人员采矿并将矿石出售给原告单位的自然人,虽然其持有相关作业证,但该作业证纯粹是因为第三人所从事的采矿作业,系特殊行业,原告单位为协助其采矿而办理的,并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其次,原告单位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再次,根据第三人自已的陈述,其在原告单位的采矿作业已经于2011年终结,而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候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最后,其自称2011年起即不在原告单位采矿,而其患矽肺叁期的诊断时间为2015年,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第三人究竟做了什么不得而知,其患病与原告单位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难以判定。综上,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单位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被告仅根据诊断证明及判决书认定其系在原告单位受到伤害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济源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答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答辩人调查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备战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社局卷第1页,第三人李备战2015年4月13日书写的的申请书;2、人社局卷第2-6页,第三人李备战2015年4月13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3、人社局卷第2-6页,李备战身份证复印件;4、人社局卷第8页,本案原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5、人社局卷第9页,××诊断证明书;6、人社局卷第10-11页,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4月15日济源市人社局收到李备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材料不完整,要求其予以补正。7、人社局卷第12页,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人社局卷第13页,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人社局卷第14-16页,仲裁裁定书,证明李备战与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10、人社局卷第17-21页,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书。11、人社局卷第22-26页,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12、人社局卷第27-28页,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要求铁山河铁矿协助调查。13、人社局卷第29-30页,中止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14、人社局卷第31页,我局工伤科人员李伟鹏、杨青梅对侯某的调查笔录。15、人社局卷第32页,我局工伤科人员李伟鹏、杨青梅对黄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中患××。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侯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和调查侯某、黄某笔录有异议,李备战、侯某、黄某是自己采矿,后将矿石卖与原告,并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诊断证明书中第三人的工作经历有异议,第三人的工作经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仲裁裁决书、济源市人民法院和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并且中级人民法院与仲裁裁决书相互矛盾,仲裁裁决书认为,侯某与公司是承包关系,根据劳动部(2015)12号通知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我单位与侯某、黄某等人是什么关系,不能否认劳动裁决书认定的侯某、黄某、李备战系自己组织人员采矿并向我公司出售矿石的自然人,因此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劳动仲裁书还有民事判决书以及第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2011年5月份之后,不管是作为采矿的自然人还是其他身份,均没有在我矿区从事过任何工作,××是2015年1月,在4年的时间内,第三人是否在其他场所接触过矽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是××证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侯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调查二人的笔录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李备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备战在原告处工作所患××叁期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5)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李备战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职工,1990年3月李备战到济源市钢铁公司铁山河矿工作,2002年该矿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李备战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15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5年6月19日,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李备战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备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所患××是长期在原告处从事粉尘工作所致,××,应属工伤,被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5)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董红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