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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晓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0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枫,于福建省罗源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晓枫接到田某的电话,答应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田某。后田某通过ATM机汇款1000元给陈晓枫,陈晓枫在福建省罗源县购得甲基苯丙胺,随即带着毒品乘坐动车到温州动车南站。当日22时30分许,陈晓枫在温州动车南站站口附近的一辆车上,将一包毒品交给田某,收取田某350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毒品重1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晓枫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晓枫上诉称,(1)田某与自己约定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0克,且根据毒品交易习惯,实际购得毒品一般少于10克。多出部分系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2)自己对携带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犯罪引诱。综上,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田某、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晓枫亦曾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抓获陈晓枫时,其已收取购毒款并将11.06克毒品全数交予田某。陈晓枫为贩卖、运输毒品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交予田某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罪名认定问题的规定,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数量。(2)陈晓枫当庭翻供,对自己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3)原判鉴于本案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实施特情引诱,且毒品未流散入社会,已酌情对陈晓枫从轻处罚。综上,陈晓枫以原判认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有误,存在特情介入,自己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枫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晓枫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