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磊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5809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赵佩珍。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毅。被告: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磊与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审 判 长  严冬云代理审判员  聂 雪人民陪审员  高 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