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志刚与朱海鹤、周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刚,朱海鹤,周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279号原告:俞志刚。被告:朱海鹤。被告:周安霞。原告俞志刚与被告朱海鹤、周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海鹤、周安霞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鹤、周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俞志刚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刚以被告朱海鹤未按约还本付息以及被告周安霞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朱海鹤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500元;2.被告周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海鹤、周安霞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朱海鹤、周安霞向原告俞志刚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朱海鹤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安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24000元汇入被告朱海鹤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借款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朱海鹤。后被告朱海鹤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安霞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志刚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500元;二、被告周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朱海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朱海鹤、周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