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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建义诉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义,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600号原告:李建义,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屯留县。委托代理人:李保仁,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屯留县。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法定代表人:罗旭亮,该村委主任。原告李建义诉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以屯留古城井队名义为被告钻井及安装自来水,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项,因相隔时间较长,原告错将未付工程款记为28337.44元,但实际欠55000元,(2016)晋0428民初字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28337.4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6662.5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662.56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1份,证明被告账面存屯留县古城井队打井款为55000元,证明人系长子县丹朱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证据来源于(2016)晋0428民初173号案件档案。2、应付款明细表移交表1份,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12100元。3、证明1份,证明屯留古城井队在屯留县李高乡古城村仅有李建义一家,出证人该村村委会。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已判决28337.44元,尚欠26662.56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以屯留古城井队名义为被告钻井及安装自来水,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村委会的账面反映总欠其55000元,(2016)晋0428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28337.44元,尚欠26662.5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以屯留古城井队名义为被告钻进和安装自来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义钻井及安装自来水工程款26662.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