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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与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676号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新建村。负责人:王正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潘楼村原造纸厂北厂。法定代表人:石刚。被告:石刚。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与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的负责人王正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报酬款72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石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2日,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与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板链线二条、搁板线一条,报酬款合计为1424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清款项,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石刚为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但被告仅陆续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7240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与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承揽合同的第九条规定,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刚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刚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该条款未违反法���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鹏达输送设备厂报酬款72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州铭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