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梅与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梅,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371号原告于梅,女。委托代理人吕天麟,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远,男。原告于梅与被告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麟、李荣,被告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梅诉称,原告1994年11月4日学校毕业以后,由学校录取到华录松下公司实习一年后,转为临时工,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华录松下公司没有给原告交纳任何保险。2009年1月2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的身份转变为劳务派遣人员,由案外人荣汇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华录松下公司,只缴纳医疗和工伤保险。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原告产假期间华录松下公司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直至2012年4月,荣汇劳务公司给原告缴纳了三险。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光彩公司派遣至华录松下公司工作,被告给原告缴纳了五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光彩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华录松下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在华录松下公司工作,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从1999年就一直在华录松下公司工作,被告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到期后降低劳动条件,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自2010年6月到2015年12月共计6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光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而非我公司原因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二,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用工单位需要调整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比例,故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劳务派遣人员分成三部分解决,第一部分由用工单位转为业务外包,第二部分继续做劳务派遣,第三部分用工单位转为本单位的直接用工,原告正是由用工单位自劳动合同终止以后转为本单位的直接用工人员。第三,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通知的期限内未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终止,不是被告的原因,是用工单位的用工调整和原告自愿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梅于2008年4月与被告光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光彩公司派遣至中国华录.松下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松下公司)从事流水线操作工工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另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光彩公司向经被告派遣至华录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93名劳动者在通知回执上签字,回执内容为“今收到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给的续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梅主张未收到被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于梅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合同终止,本人自愿不与单位续签”的字条。再查,在劳动者赵成斌诉被告光彩公司经济补偿金案件中,赵成斌向法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书》为本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光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续订《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处加盖了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华录,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为5险。赵成斌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条件,故赵成斌没有同意签署上述《劳动合同书》。经本院询问,原告于梅认可赵成斌的说法,认可其于本次劳动合同期满前收到了被告光彩公司向其出具的续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于梅认为续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条件,故不同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字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员工回执、案外人赵成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系自愿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第二,被告是否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之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主张被告以不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由,逼迫原告签署上述字条,但原告并未就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若被告存在不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被告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予以处理。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预见签署字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为取得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署字条”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对签署字条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字条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签署的“合同终止,本人自愿不与单位续签”的字条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签署上述字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之情形。第一,被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工资标准为大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备案的要求,被告不可能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案外人赵成斌提供的续订《劳动合同书》可知,被告不存在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至于原告所述,其在工作期间每月收入为3981元,而被告续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其实际收入有所降低的观点,因原告的每月实际收入亦包含奖金等福利待遇,上述福利待遇根据单位的经营情况不同而进行浮动,非签订劳动合同时所能预见,不能以此作为是否降低工资标准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没有降低原告其他劳动保障条件,被告没有降低原告交纳保险的数额,亦没有改变原告的工作地点,至于用工形式从劳务派遣转为劳务外包,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说明用工形式的转变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不存在降低劳动保障条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告系自愿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光彩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根据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知,被告光彩公司自2008年4月起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向法庭举证,故本院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情况,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晶 来源:百度搜索“”